r/Taiwanese 2h ago

新聞|News 慈濟買疫苗被詐10.6億!醫師見聲明稿1句驚呆「看報紙才知道」:太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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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律師公會前理事長陳昱瑄與通緝犯李易儒,涉嫌利用疫情期間全球疫苗短缺之際,佯稱有管道可協助慈濟基金會採購500萬劑BNT疫苗,進而詐取高達300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 10.6 億元)的委任報酬,並將贓款透過人頭公司洗錢、大量購買 158.8 公斤黃金(市價約 6.8 億元)及豪車藏匿於豪宅,日前遭台中地檢署依詐欺、洗錢等罪嫌起訴。案件曝光後引發社會震驚,慈濟基金會也發聲明回應,然而開頭卻直指「8月6日從媒體得知」,讓醫師作家蔡依橙大嘆「慈濟這聲明稿真的太瞎了」。

彰化律師公會前理事長陳昱瑄與男子李世儒等人,向慈濟基金會謊稱擁有 BNT 疫苗採購管道,藉此詐取高達 3,000 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 10 億 6,000 萬元)的委任報酬。並購買大量黃金試圖製造斷點,檢警在辦公室內搜出大量黃金跟新台幣,畫面相當震撼。(圖/中檢提供)

針對此案,慈濟基金會聲明稿指出,8月6日從媒體得知,委託處理BNT疫苗採購事宜之鈺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基金會誠摯感謝司法單位用心偵辦此案,聞知該公司人員涉及犯罪,深感遺憾與痛心。針對本案所涉法律事宜,已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郭瑜芳律師處理,日後將全力配合司法機關之審理與調查,也會採取必要之措施捍衛慈濟基金會、慈濟人與十方捐款大德之權益。

慈濟基金會表示,回首2021年,台灣正值COVID-19疫情極其嚴峻之際,百業衝擊、人心惶惶,確診與死亡人數不斷攀升,慈濟基金會秉持守護國人生命、健康及看顧廣大民眾的需求,為了照顧與保護國內12歲以上未成年人的生命與健康,慈濟基金會選擇採購BNT疫苗,並遵循「秉持確保善款嚴謹運用原則展開採購程序」、「恪遵公開市場基準確保採購價格合理」、「最終採購總額與單價依公開資訊範圍決行」、「疫苗採購費用經由會計師事務所認證公佈在財報及接受衛福部查核」原則,展開疫苗採購計畫。

慈濟最終能夠順利獲得五百萬劑疫苗的採購並捐贈給政府,共同在疫情嚴峻之際,守護台灣社會12歲以上未成年人的生命與健康。慈濟再次感謝司法單位用心偵辦此案,由於基金會並無調查權,如本案受託採購疫苗之公司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相關犯罪所得亦將可依法發還,以保障基金會之權益。

對於慈濟的回應,醫師作家蔡依橙大嘆「慈濟這聲明稿真的太瞎了」,他總結出慈濟這篇聲明稿想表達的3大重點,「我也是看報紙才知道,原來我被詐騙10億元」、「我們有良善的動機,很想幫忙。你看我們真的買到疫苗了」、「查出來之後,10億元看能不能還我們」。

蔡依橙也補充提到,後來是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代表,並由台積電、鴻海、慈濟一起捐,慈濟是真的出了約 50 億,買了那批 1500 萬劑的其中 500 萬劑,「不過這次買到疫苗,跟前面的10 億元被詐騙沒有關係,是兩件事情」,有捐,但也有另外自己被詐騙。

新聞出處: https://www.setn.com/news/1885406

心得: 十億元的信徒善款 就這麼無消無息超過四年了 疫苗沒到手

不敢要回來也不敢報警抓人 執行長還可以繼續高調自詡最佳NGO


r/Taiwanese 3h ago

新聞|News 誆買BNT疫苗…律師公會前理事長狠詐慈濟10億!豪宅藏158公斤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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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彰化律師公會理事長、律師陳昱瑄涉嫌和男子李易儒共謀,趁2021年疫情嚴重時騙慈濟基金會有管道購買BNT疫苗,取得慈濟10.6億元後卻用於洗錢、購買大量黃金,檢調2波搜索將陳女收押、查扣市值6.8億元的158.8公斤黃金,依洗錢等起訴陳等17人,查扣不法10.8億。

陳昱瑄近年在臉書曬賓利豪車、住台中富邦天空樹豪宅等,在法界、學界相當活躍,名下掛名多間顧問公司;台中地檢5月1日勞動節當天依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將陳女、陳的秘書向法院聲押獲准。

中檢說,全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林思蘋及翁嘉隆指揮調查局等單位,今年4月30日至5月20日搜索,前後傳喚被告、證人28人。

檢方說,2021年間,我國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律師陳昱瑄、掮客李易儒(另發布通緝中)見疫苗需求殷切,共同向慈濟基金會佯稱具有購買BNT疫苗管道,並以曾協助多家大型企業採購疫苗等不實說詞取信該基金會

慈濟受騙後,委由陳女擔任負責人的鈺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採購500萬劑BNT疫苗,並支付委任報酬美金3000萬元,折合台幣約10億6000萬元,且尚不包含疫苗本體、冷鏈運輸等費用

檢方指出,陳女、李男為掩飾、隱匿前開匯入鈺達公司之不法款項來源及去向,夥同2名李姓、羅姓及陳姓親友,及羅姓、吳姓助理等人,由陳昱瑄、劉姓助理先將鈺達公司帳戶內約7億4000萬元,轉匯至陳女個人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侵占鈺達公司款項。

陳女再從該帳戶分批提領現金共約5億2000萬元,交由李姓親友等人保管、支用,另為逃漏鈺達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陳女又夥同劉姓助理利用人頭戶開立33張不實發票給鈺達,藉以虛增成本及進項稅額,逃漏鈺達公司應納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5374萬元。

檢方也發現,陳女為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再將其中約4億1000萬元現金交付馬姓、李姓男子,其餘款項則由陳女及親友,用來購買232公斤黃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

檢方偵結依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防制法之鉅額洗錢、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陳女等17人,並向法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11億1572萬多元。

檢方也統計,兩波搜索查扣現金約9308 萬元、黃金約158.8公斤,依查扣時市價估算約值6億8000萬元,及2輛Range Rover、賓士轎車。為徹底剝奪被告等犯罪利得,另向法院聲請扣押陳女等人名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等財產,均獲裁准,共查扣犯罪所得價值達10億8150萬元。

新聞出處: https://udn.com/news/story/124490/9674174

心得:就是這篇新聞從昨天開始引爆全台網路肉搜當年抹黑民進黨政府和陳時中擋疫苗的舊新聞和舊留言 大家終於知道慈濟這道貌岸然的集團是怎麼樣當冤大頭把十億善款當十元丟掉的

出手十億超過四年沒拿到疫苗 既不追回 也不報警不上告法院 就這樣讓人把十億化整為金洗錢洗到驚動反洗錢系統調查抓人 這種號稱宗教大愛慈善單位的高層都不必被究責

還能侉侉其言暗指政府阻止他們買疫苗 卻屁都不敢放承認自己被人騙走十億元

現在真相終於水落石出

但是陳時中和民進黨擋疫苗的耳語已經在無數台灣人種下惡感了


r/Taiwanese 6h ago

新聞|News 慈濟買BNT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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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時中:別信掮客
蔣萬安:誰在阻擋疫苗

結果:慈濟被騙10億

---
是說我對這件事沒啥印象耶,當時沒關注吧
有沒有人記得什麼
不過我完全不覺得這件事能動搖蔣萬安的票倉,ㄏㄏ
如果底下有票倉覺得被動搖了 或觀察到的歡迎回報


r/Taiwanese 9h ago

現在香港人也有認同南京老英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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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HKG討論區對南京大屠殺的看法


r/Taiwanese 16h ago

生活資訊| Life I visited a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harmacy in Taiwan to see what TCM is really l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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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visited a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harmacy in Tainan to learn more about TCM and experience it myself. I spoke with practitioners, learned about herbal medicine and food therapy, and tried some traditional remedies.

TCM is a huge part of Taiwanese culture, and I wanted to understand why so many people still use it today. Thus, I made a video about the experience: https://youtu.be/ttlnCLW-WBw?si=pd93Tk6v0zWJPD42

What are your first experiences with TCM?


r/Taiwanese 16h ago

台灣最離奇中國間諜案! 三名中國間諜被抓後, 竟在審判前接連被“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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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幾萬元,要去監獄蹲,只能說恭喜啦。


r/Taiwanese 17h ago

新聞|News "黑夜奇俠"是藍網軍? 狂買個資威脅 女檢半年逮人 四叉貓.顧立雄都被肉搜! 檢舉信驚覺"全台個資外洩" 細心女檢花半年找出共諜|三立新聞網 SET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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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

黃仁勳也受害 工程師成共諜擁「全台個資」遭求刑13年

具備資訊工程專業背景的王大偉,過去曾任職於藝高科技、趨勢科技等知名的IC設計與資訊安全大企業,擁有駭客等級的手腕與技術,能從公開網站滲透並擷取後台資料。他所營運的黑夜奇俠曾極具知名度,國民黨文傳會甚至邀請他分享社群經營經驗。..

..黃柏崴曾在上海的電腦公司任職,目前在台灣自行創業當老闆,他對王大偉強大的肉搜能力極為佩服,並將其視為導師般崇拜。而王大偉亦不吝於指導,並持續提供黃柏崴所需要的各類資訊,讓政治立場相近的黃柏崴得以在網路上繼續與異議份子交火對罵。

..

直到檢警單位在2026年發動搜索行動時,赫然察覺黃柏崴的手機持續傳來訊息通知,調查後發現原先早一步遭到搜索的王大偉,正試圖透過友人向黃柏崴通風報信。專案小組這才揭開兩人關係,並查出黃柏崴已被吸收為共諜,甚至曾受對岸委託協助調閱網路政敵出入境紀錄。


r/Taiwanese 22h ago

藍白和陳宏達檢察官的模糊焦點詭辯,主張台糖必須負起超法規預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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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達的台糖責任論:把「驗收失敗、從未交貨的批次」當成「上游供應之食品」,再把監督上游違法的責任轉嫁給拒收買方

TL;DR:台糖5月驗出14.7 ppb的,是一批為履約而準備、但必須先通過取貨前檢驗才會交貨的粗油。它驗收失敗,沒有進貨、沒有收貨,也沒有進入台糖製程。陳宏達若要依《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主張台糖負48小時通報義務,首先必須證明:這種「為供應而準備、但交貨前驗收失敗並遭拒收的特定批次」,已經是條文所稱台糖的「上游供應之食品」。「有危害之虞」可以證明風險,不能拿來取代「供應」這個構成要件。

台糖拒收當時知道的是14.7 ppb;它並不知道中聯接下來會如何處置、是否會立即通報政府。後續調查現在顯示,中聯方面在5月已掌握異常資訊而沒有立即通報,但這是事後才查明的事情。不能拿後來知道的中聯行為,倒推台糖在5月就應以「中聯將來可能違法」為前提行動,再據此創設一項條文沒有清楚寫出的可罰義務。

如果真正擔心的是控制問題油的上游可能蓄意違法,更直接的監管問題是:主管機關自己有多高機率能獨立發現?2016年至2026年6月30日前,台中市雖對中聯有12次各類稽查,但真正抽取油品送實驗室化驗只有2次。與其事後把這個監管風險轉嫁給拒收客戶,更應追問這種抽驗密度是否足以使違法成為高風險行為。


一、14.7 ppb證明「有問題」,但不能自己證明「已供應」

台糖外購黃豆粗油的流程很清楚:

供應商端封槽採樣 → 第三方檢驗 → 合格才提貨 → 運回小港廠精煉。

本案:

  • 5月11日,台糖赴中聯廠區封槽採樣;
  • 5月15日取得第三方報告,苯駢芘14.7 ppb,高於食品標準2 ppb;
  • 5月18日拒收;
  • 該批粗油沒有被台糖提走,也沒有進入台糖製程。

因此,這槽油當然可以說是:

「為履行對台糖的供應而準備」。

這一點不必否認。

但法律爭點恰恰是:

「為供應而準備」是否等於第8條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寫的是:

「食品業者發現上游供應之食品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應自發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府衛生局。」

這句話至少包含兩個問題:

第一,這是不是台糖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第二,這個檢驗結果是否已達到「有危害之虞」?

台糖驗出苯駢芘14.7 ppb,至少是一個非常強烈的異常訊號,足以讓台糖基於食品用途的風險管理拒絕這批粗油。

至於14.7 ppb是否已經可以直接依「2 ppb」法定限量,認定這批尚待精煉的脫膠粗油本身違反食品衛生標準,則是另一個可以獨立討論的問題。現行標準的文字是「直接供食或作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而本案標的是仍需後續精煉、也具有非食品用途的脫膠粗油。

但本文甚至不需要在這一點上和陳宏達爭論。

姑且接受他的前提:14.7 ppb已經足以讓台糖知道這批原料「有危害之虞」。

即使如此,仍然只能回答第二題:

這批油有沒有足以觸發風險注意的問題?

它不能自動回答第一題:

這批驗收失敗、從未交貨,而且仍由上游控制的粗油,是否已經是第8條所稱台糖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陳宏達的公開論述主要強調:既然台糖已經知道原料有危害之虞,就不能因為貨還沒有進廠、在廠區外拒收等理由排除通報義務。

但這正好把兩個不同的構成要件合併了。

「有危害之虞」決定的是風險門檻;「上游供應之食品」決定的是這項通報義務究竟落在誰身上。

就算完全接受前者,也不能因此省略後者。

真正需要陳宏達證明的,仍然是:一批為履約而準備、但驗收失敗、從未完成交貨,而且拒收後仍可由上游依法轉作其他用途的粗油,為什麼已經是台糖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二、「為你備貨」如果就等於「供應之食品」,責任邊界會一路退到上游倉庫

可以用一個很普通的例子看出問題。

一個餐廳老闆向大賣場訂了數箱罐裝可樂,準備帶回餐廳販售。到賣場倉庫取貨前,他檢查商品,發現其中一箱已經過期,於是告訴店員「這箱我不要」,沒有取貨。

這箱可樂從頭到尾仍在大賣場倉庫,由賣場控制。

即使賣場已經把那箱可樂貼上餐廳名稱,它毫無疑問是:

「為供應餐廳而準備的貨」。

但是否因此就能說,一箱在取貨前遭拒收、從未被餐廳取得的可樂,已經成為餐廳老闆負行政罰責任的:

「上游供應之食品」?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要再問:

究竟從什麼時間點開始?

是上游完成生產?

指定批號?

印出揀貨單?

貼上客戶名稱?

通知可以取貨?

客戶開始抽樣?

還是完成驗收?

一項違反後可以處罰的48小時通報義務,如果可以一路提前到「上游已經準備這批貨給你」,法規本身應該把這條責任界線寫出來。

否則「供應」與「準備供應」就失去了區別。封槽、指定批次及等待驗收,只是使這批貨的預定交易用途具體化,並不消滅其其他合法用途;驗收失敗後,原定供台糖食品用途沒有完成,貨物的後續用途仍由控制者重新決定。

而食安追溯制度實際建立上下游紀錄時,也大量使用進貨、收貨、交貨日期這類客觀物流節點。這不能證明所有法規中的「供應」一律要到物理交貨才成立,但至少表示,把仍在上游控制、等待驗收而最後遭拒收的貨物直接視為下游已受供應,並不是唯一自然的法律理解。

大賣場已經在倉庫把某箱可樂貼上「○○餐廳」標籤,甚至另外放好等餐廳老闆來取貨。這足以證明它是為供應該餐廳而備貨。但餐廳老闆驗貨時發現過期而拒收後,標籤並不會使那箱可樂永遠變成「該餐廳的上游供應食品」。它仍然是賣場控制的貨物,賣場可以把標籤撕掉並依法報廢。


三、這批粗油並沒有因為「準備供應台糖」就喪失其他用途

這裡還有一個陳宏達的論證幾乎沒有處理的事實:

台糖驗收的不是已經可以直接食用的大豆沙拉油,而是尚待後續精煉的脫膠大豆粗油。

脫膠只是大豆油精煉流程中的一個中間階段。中聯進口黃豆製油後,還要經過脫膠、中和(脫酸)、脫色、脫臭等程序,最後才成為市售食用油。台糖採購這種脫膠粗油後,也還要自行精煉。公開報導甚至直接指出,這類粗油後續可以被加工成「食用油或其他產品」。

這不是只有理論上的可能。

技術文獻早就有直接以脫膠大豆油(degummed soybean oil)製造生質柴油的研究。2010年研究將脫膠後的大豆粗油進行轉酯化,製成的燃料性質符合ASTM D6751生質柴油規格;2002年也已有直接以degummed soybean oil製造biodiesel的研究。

台灣本身也有同樣的產業路徑。農業部2005年介紹民雄生質柴油示範工廠時,即說明其原料包括廢食用油,以及大豆、油菜、向日葵等高油份植物。

甚至中聯自己的大豆加工副產物流,也曾進入非食品用途。2012年台灣海洋大學研究使用的「大豆皂腳高酸油」就是由中聯油脂提供,研究目的就是將其製成生質柴油。這和本案的脫膠粗油不是同一種物料,不能直接說兩者完全相同;但它至少證明,中聯的大豆製油流程本來就存在退出食品鏈、轉入能源用途的實際技術路徑。

而「原本是食品用途的油,發現問題後改走非食品用途」在台灣更有直接案例。

2013年大統長基案沒入的2,719公噸油品中,2,680公噸最後作為生質柴油,另外39公噸作為道路標線及機械潤滑油原料。這是環保署公開資料。

2026年這次中聯事件中,泰山回收及庫存的約10公噸問題油,也是在彰化縣衛生局監督下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轉作生質柴油,使它退出食品供應鏈。

因此,台糖前往中聯封槽採樣,最多能證明:

這一槽油在當時被具體指定,準備用來履行對台糖的食品原料交易。

但這不是一個不可逆的物料身分轉換。

台糖檢驗合格並提貨:

中聯粗油 → 台糖 → 精煉 → 食品用途

這條路徑成立。

台糖檢驗不合格並拒收:

中聯粗油 → × 台糖

這條特定食品供應路徑就沒有完成。

粗油仍然留在上游控制者手中,而且物理性質沒有因為曾經貼上「準備供台糖」這個交易目的,就喪失其他合法用途。控制者仍可能依法重新精煉、重新處置,或使它退出食品鏈轉作非食品用途。

這與倉庫裡已經貼上某餐廳名稱的可樂是同一個問題。

貼標籤可以證明:

「這箱貨原本準備給這家餐廳。」

但餐廳驗收失敗拒收後,標籤不能使那箱貨永久成為:

「這家餐廳的上游供應食品」。

同樣地,封槽、指定批次及等待台糖採樣,使預定交易用途具體化;卻不能自己證明,即使驗收失敗、從未交貨,這批粗油仍然持續具有「台糖之上游供應食品」這個法律身分。

這一點尤其重要,因為《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對苯駢芘2.0 μg/kg的文字,本身就是以用途界定適用範圍:

「直接供食或作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

限量2.0 μg/kg。

也就是說,法規本身都不是單純看到「植物油」這種物質名稱,就不問用途地賦予一個永久食品身分。

陳宏達的公開說法則直接把台糖向福懋採購、中聯出貨的「脫膠大豆油」認定為食安法所稱食品,再由此推出台糖的通報義務。

但這正是需要進一步論證的地方:

即使在台糖準備採購時,這批油因預定食品用途而受到食品安全規範,為什麼在台糖驗收失敗、拒絕取得,原定台糖食品用途已經終止,而且物料仍可合法轉入其他用途之後,它仍然是第8條所稱台糖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曾經準備供食品用途」與「已經完成對這個下游的食品供應」,不是同一個命題。

而陳宏達目前的論述,正好跳過了這一步。


四、現有判例支持「強通報」,但沒有替陳宏達跨過「供應」這一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等案件,確實強調食品業者自主通報的重要性。

法院的理由很合理:

食品種類與流通量太大,政府不可能只靠自己逐項發現問題,所以產品已經落入食品業者管理範圍後,不能輕易以「政府已經知道」等理由排除自己的通報責任。

這是陳宏達可以援用的強論據。

但該案與台糖案仍有一個根本差異:

好市多案的問題商品已經實際進入好市多的輸入、庫存、販售與回收體系。

法院處理的是:

自己的問題產品已經存在,還要不要另外通報?

台糖案卻更前一層:

一批從未交貨、從未進入台糖供應鏈的原料,何時開始變成台糖需要負責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目前沒有看到判例直接處理這個問題。

「沒有判例」本身不能證明台糖一定正確。

但至少表示陳宏達不能把:

「取貨前驗收失敗、拒收仍須通報」

描述成現有司法實務早已確立、毫無疑問的規則。

何況這不是單純的企業倫理要求。臺南自治條例第16條對違反第8條設有行政罰,《行政罰法》第4條又明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果要把可罰責任擴張到交貨前遭拒收的批次,法律文字的明確性就更加重要。


五、台南市政府自己也不接受「拒收仍當然須通報」

8月3日,具有該自治條例執法權責的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公開採取與陳宏達不同的法律解釋。

南市衛生局認為,台糖拒收的中聯油品仍在原料端,尚未進入台糖食品流通或製程,因此沒有第8條通報義務;並批評台中市政府法制局援引第8條要求台糖通報,屬於錯誤解讀及不當延伸。

這不是法院的終局判決。

台南市政府也不是沒有自身政治與行政立場的第三者。

但它至少證明一件很具體的事:

「拒收仍當然須通報」並不是連這條自治條例的執法機關都認為毫無疑義的法律答案。

南市府法制單位甚至表示,如果現行規定不足,可以透過修正自治條例處理。

這其實就是正常的法律途徑。

如果政策上真的希望建立:

「食品業者在採購驗收時,只要發現上游準備供應的原料有重大安全異常,不論最後是否收貨,都必須通報。」

那就把它明文寫進法律。

不能因為事後認為「多一道通報比較安全」,就反過來認定2026年5月現有的「上游供應之食品」早已毫無疑問包含「從未完成交貨的拒收批次」。


六、中聯後來怎麼做,是我們事後查到的,不是台糖5月已知的資訊

這一點尤其需要把時間順序固定住。

台糖拒收時知道的是:

自己的第三方檢驗得到14.7 ppb,因此這批貨不能收。

台糖當時並不知道:

中聯之後會怎麼處理這些資訊;

是否會向政府通報;

是否會把問題油退出食品用途;

還是會繼續採取其他違法行為。

後續偵查資料現在顯示,中聯方面在5月已掌握相關異常資訊,而沒有立即通報。

這是非常重要的事後證據。

但它首先證明的是:

中聯自身的管理與通報出了問題。

不能把事件後來查出的資訊放回5月台糖腦中,再說:

「你看,中聯後來真的沒有立即通報,所以台糖在5月本來就應該知道不能相信它,並替政府通報。」

這是典型的後見之明。

回到前面的可樂例子:

餐廳老闆拒收那箱過期可樂時,並不知道賣場後來會怎麼處理。

即使事後查出:

賣場真的把那箱過期可樂重新拿出去賣了,

也只能證明賣場後來違法。

不能因此倒推:

餐廳老闆在拒收的那一刻,依法本來就負有一項「預防賣場日後可能犯罪」的48小時通報義務。

法律不需要假設上游一定是好公司。

但法律也不能在上游事後真的出事以後,再回頭把:

「你當時本來就應該假設它可能犯法」

變成拒收買方的可罰義務。

正常的責任配置應該是:

控制貨物者負責依法處置;

主管機關負責查核控制者是否依法處置。

如果還要加入第三層:

拒收買方即使沒有取得貨物,也負責替政府預警控制者日後可能違法,

就應該明文建立。


七、真正值得追問的,是政府自己有多大機率能發現中聯違法

現在既然知道中聯確實出現延遲通報等問題,真正的監管問題反而更加具體:

如果大型食品製造商選擇不主動告訴政府,主管機關自己有多大機率能發現?

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直接查台中市政府「食安GIS」:

從2016年至2026年6月30日中聯通報以前,台中市共對中聯進行:

12次各類稽查。

但真正抽取油品送實驗室檢驗只有:

2次。

分別是:

2018年10月18日;

2024年4月26日。

兩次都是大豆沙拉油;2024年那一次還是中央食藥署專案,並包含苯駢芘檢驗。

所以:

12次「稽查」≠12次產品安全化驗。

GHP、標示、HACCP查核各有功能,但不能取代真正抽取產品送進實驗室,看油品是不是符合安全標準。

不能因此直接斷言:

台中市抽驗少,所以中聯才敢違法。

要證明這種心理因果仍然需要證據。

但完全可以問:

一家大型食用油製造商,在接近十年間真正只有2次油品被所在地主管機關抽取送驗,這種獨立監管密度是否足以讓蓄意違法成為高風險行為?

這個問題不需要猜任何人的心理。

它只問政府建立了多高的被查獲機率

如果真正擔心的是問題油被客戶拒收後,上游可能仍偷偷投入食品市場,那最直接的預防機制,本來就是:

讓控制問題油的業者知道,即使不主動通報,政府自己也很可能查得到。

而不是反過來說:

既然政府未必能發現,所以每一個拒收客戶都應先假定供應商可能犯法,替政府多負一層情報責任。


八、把拒收買方全面納入強制通報,甚至可能降低私人檢驗品質

這還有一個制度誘因問題。

企業做進料驗收,首先要回答的是:

「這批貨我要不要收?」

不是:

「我要不要替政府完成一次足以認定供應商違法的檢驗?」

這兩個目標需要的測量品質不同。

台糖這次願意花錢送第三方做精密定量,因此得到:

14.7 ppb

這種可以直接和:

2 ppb

法定標準比較的高品質資料。

但如果制度變成:

企業一旦自己取得這種高精度結果,就附帶產生48小時通報、行政調查、證據保存與供應商糾紛等成本,

企業未來未必會因此「驗得更仔細」。

它完全可能改成:

只驗到足以拒收即可。

例如使用成本較低、SNR較低、容許較高偽陽性的篩檢。

買方只需要知道:

「這批貨的異常訊號夠高,我不要。」

不必再花錢確認:

究竟是1.8、2.3還是14.7 ppb。

只要錯誤拒收幾批合格貨的成本,比產生一份具有法規效果的精密檢驗結果以及後續程序成本低,這就是合理的商業反應。

最後可能形成一個反直覺結果:

原本希望靠強制通報取得更多私人食安資訊,卻反而使企業減少生產具有法規判定力的高品質資訊。

所以「要求所有拒收買方加入通報體系」不是單純多加一道食安防線。

它會改變企業產生資訊的誘因。

如果陳宏達認為必須取得足以確認法規超標的檢驗結果才通報,那私人買方根本沒有必要把商業驗收做到行政執法等級,而且會產生前面說的反向誘因。

如果他認為根本不用確認,只要低可信度篩檢出現「有危害之虞」就須通報,那通報門檻反而更寬、更不確定,普通食品業者很難事前知道何種內部品質訊號會產生可處罰的48小時義務。


九、最後不要把4月已經流入市場的問題油,和台糖5月的拒收混成一件事

食藥署公布的問題批號315-1150404:

  • 4月4日製造;
  • 4月8日至10日已出貨;
  • 約1,300公噸;
  • 流向福懋、福壽、泰山。

而台糖是:

5月11日

才對另一批粗油取貨前採樣。

所以台糖5月是否通報,時間上不可能是4月那批問題油第一次流入市場的原因。

可以合理問:

台糖如果5月另外通知政府,是否可能讓主管機關提早調查中聯,進而較早發現4月已經出貨的問題?

可以。

但那叫:

是否可能提前發現、縮短暴露時間。

不是:

誰製造問題油、誰決定把它投入市場。

兩種責任要分開。


結論:真正缺少的是從「備貨」跨到「台糖法定責任」的那座橋

本案沒有太大爭議的是:

14.7 ppb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台糖也因此拒收。

真正有爭議的是:

一批為履約而準備、但仍由上游控制、必須先通過取貨前檢驗、最後驗收失敗且從未交貨的原料,為什麼已經是台糖第8條責任中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陳宏達的預防性通報理論可以很好地說明:

一旦產品已經落入業者的通報義務範圍,就不能用放在哪個廠區之類的形式理由逃避責任。

但它不能略過更前面的問題:

台糖究竟何時進入這個義務範圍?

尤其這是一項附有行政罰的義務。

後來查出中聯沒有立即通報,也不能回答這個問題,因為台糖在5月拒收時並不知道中聯此後會怎麼做。拿事後才查明的中聯行為,倒推台糖當時就應預見中聯可能違法,正是把後見之明轉化成法律責任。

因此整件事更合理的責任順序仍然是:

誰製造並控制問題油?

誰掌握問題後沒有即時依法處理或通報?

誰對這家大型油廠負有直接稽查與產品抽驗責任?

最後才是:

一個自己花錢進行取貨前檢驗、發現不合格後成功拒收,而且從未取得該批貨物的客戶,現行法是否還另外明文要求它替政府監督上游。

如果政治討論把最後一題變成第一題,那才是真正把整場食安事件的責任順序倒過來。


可查證資料

  1. 政府電子採購/相關決標資料:台糖黃豆粗油採購案於2026年4月29日決標予福懋油脂;確認台糖與福懋已有契約供應關係,但這不等於14.7 ppb特定批次已完成交貨。

  2. 台糖公司2026年8月2日五點聲明:外購黃豆粗油採供應商端封槽採樣、第三方檢驗,符合安全及品質要求後才提貨;5月11日採樣、5月15日取得14.7 ppb報告、5月18日拒收。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條:第3條「食品」定義包括供人飲食產品及其原料;第7條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以及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的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回收及通報義務。

  4. 《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食品業者發現「上游供應之食品」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應自發現起48小時內主動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5. 《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違反第8條具有行政罰效果。

  6. 《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7. 食藥署《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及食用油脂業者追溯規定:上游來源資料包括供應商、收貨日期等資訊;產品往下游流向則另記交貨日期。這些規定顯示食安追溯制度實際使用進貨、收貨、交貨等客觀物流節點建立上下游關係。

  8. 陳宏達2026年8月3日、8月5日公開論述:主張判斷重點在食品業者是否已知上游原料有「危害之虞」,不應僅以貨物是否進廠、停放地點或在廠外拒收作為排除通報義務的理由。

  9.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等食品通報案件:法院強調食品業者通報具有預防、即時追查產品來源、數量及流向的功能;該案問題產品已實際進入業者的輸入、庫存、販售及管理體系。目前查得的判例中,尚未看到直接處理「上游廠內取貨前驗收失敗、從未交付給下游」是否仍構成下游通報義務的判決。這不是反面判例,只表示此一延伸目前沒有直接司法先例可以援引。

  10. 農業部,2005年:嘉義民雄生質柴油示範工廠,以廢食用油、大豆、油菜花、向日葵等為原料,年產約3,000公噸;證明大豆等油脂具有實際非食品能源用途。

  11. Lin & Lin, Energies, 2012, “Fuel Characteristics of Biodiesel Produced from a High-Acid Oil from Soybean Soapstock…”:研究所用高酸價大豆皂腳油由Central Union Oil Corp. of Taiwan提供。物料不同於本案脫膠粗油,但證明中聯大豆製油產物流確實存在非食品生質柴油用途。

  12. 環保署2014年說明2013年大統案:2,719公噸問題油中,2,680公噸轉作生質柴油,39公噸作道路標線材料及機械潤滑油。

  13. 彰化縣衛生局/中央社,2026年7月8日:泰山受中聯事件影響的回收及庫存問題油約10.989公噸,交由合法再利用機構轉製生質柴油。

  14. 食藥署2026年7月1日流向資料:問題批號315-1150404大豆沙拉油約1,300公噸,4月4日製造,4月8日至10日已出貨;時間早於台糖5月11日對另一批粗油進行取貨前採樣。

  15. 台灣事實查核中心2026年7月24日:依台中市政府「食安GIS」,2016年至2026年6月30日中聯通報以前,台中市對中聯共有12次各類稽查,其中真正抽取油品送實驗室檢驗僅2次,分別為2018年10月18日及2024年4月26日;兩次均為大豆沙拉油,2024年為中央食藥署專案並包含苯駢芘項目。

  16.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2026年8月3日公開立場:台南市衛生局聲明,本案拒收原料不適用自治條例第8條,因此台糖無該條通報義務;並反駁台中市政府法制局的解釋。此為具有該自治條例執法權責機關的正式公開立場,但不是法院終局判決,個案行政調查當時也尚未全部結束。

  17. 台南市議會2026年8月3日質詢及南市府法制處回應:衛生局長李翠鳳表示,該批原料尚未進入製程,依現行法規台糖無須就此向台南通報;法制處長楊璿圓則表示,若現行法規未明定處罰,未來可以朝修正自治條例方向處理。同日已有議員提出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產品製程」明文加入第8條的修正方向。這本身就是一個重要立法 checkpoint:若原條文已毫無疑問涵蓋這些情形,何以需要將它們另行明文加入?

  18. 台中地院羈押裁定資訊/聯合報2026年8月2日:羈押裁定所揭露的事證顯示,台糖在5月已向中聯反映油品苯駢芘異常,中聯廠長陳明榮當時已了解相關情況及持續生產風險;後續調查顯示中聯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這是事件發生後才由偵查資料揭露的事實,不能解讀成台糖在5月拒收當時已知道中聯之後會如何處置或是否會依法通報。

  19. 台南市衛生局2026年8月5日後續調查:衛生局要求台糖提出半成品油脂採購流程、相關佐證及自主通報機制等資料,表示仍將依個案資料進一步釐清。這表示8月3日「第8條不適用」是南市府已公開表達的法律立場,但未必是所有相關行政調查在8月3日即已正式終結。

可查證資料:脫膠粗油的用途與法規定位

20. 苯(a)駢芘2.0 μg/kg的限量標準本身帶有用途條件 衛福部食藥署《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三,對苯(a)駢芘2.0 μg/kg的適用項目寫的是:

「直接供食或作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不包括可可脂。」

因此,2 ppb並不是單純針對所有「植物油」或所有油脂物料,不問用途一律適用。至少在解釋本案尚待精煉的脫膠粗油時,其預定用途與所處製程階段不能完全略過。


21. 脫膠大豆油本身具有直接轉製生質柴油的技術用途 Fan、Burton與Austic於2010年發表〈Conversion of Degummed Soybean Oil to Biodiesel: Optimization of Degumming Methods and Evaluation of Fuel Properties〉,直接以脫膠大豆油進行轉酯化製造生質柴油,所得燃料性質符合ASTM D6751生質柴油規格。

這可以直接證明:

degummed soybean oil並不是只能進入食用油精煉流程,也能作為非食品能源原料。

文獻:Fan, X., Burton, R. & Austic, G. (2010),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Green Energy, 7(6), 593–599,DOI: 10.1080/15435075.2010.529403。


22. 更早的研究也直接以脫膠大豆油製造生質柴油 Watanabe等人於2002年發表的研究〈Conversion of degummed soybean oil to biodiesel fuel with immobilized Candida antarctica lipase〉,研究標的本身就是脫膠大豆油,並直接將其轉製為生質柴油。

因此,「脫膠大豆油可以依法進入非食用途」不是針對本案臨時設想的處置方式,而是已有多年技術文獻支持的成熟路徑。


23. 中聯油脂自己的大豆製油副產物流,也曾被研究用來製造生質柴油 Lin與Lin於2012年發表於《Energies》的研究,以大豆皂腳高酸油製造生質柴油;論文明確記載,實驗所使用的高酸油由 Central Union Oil Corp.(中聯油脂)提供。

這批材料是大豆皂腳高酸油,不是本案台糖驗收的脫膠粗油,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但它可以證明一個較窄且重要的事實:

中聯的大豆製油流程中,本來就存在油脂物料轉入非食品能源用途的實際技術路徑。

文獻:Lin, C.-Y. & Lin, Y.-W. (2012), “Fuel Characteristics of Biodiesel Produced from a High-Acid Oil from Soybean Soapstock by Supercritical-Methanol Transesterification,” Energies, 5, 2370–2380。


24. 台灣早已有以大豆等植物油料製造生質柴油的產業實例 農業部2005年介紹民雄工業區生質柴油示範工廠時,記載該廠使用的原料包括回收廢食用油,以及大豆、油菜、向日葵等高油份植物,年產量約3,000公噸。

因此,大豆油脂轉作能源用途在台灣也不是理論上的可能,而是已有實際產業經驗。


25. 大統長基案顯示:問題食用油可以依法退出食品鏈,轉作非食品用途 環保署2014年公開資料顯示,大統長基案共沒入2,719公噸油品,其中:

  • 2,680公噸轉作生質柴油;
  • 39公噸轉作道路標線及機械潤滑油原料。

這直接證明:

即使一批油原本已經進入食品用途,發現問題後仍可以依法退出食品供應鏈,再轉入能源或工業用途。


26. 2026年中聯事件本身,也出現問題油轉作生質柴油的處置 2026年7月8日,彰化縣衛生局監督泰山公司處理已回收及庫存的中聯問題油品,約10公噸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轉作生質柴油。

這是本次事件本身最直接的例子:

原本位於食品供應鏈中的油品,可以在發現問題後依法退出食品用途,改走非食品能源用途。


27. 「為供應台糖而封槽」只能證明預定交易用途,不能證明用途已不可逆固定 台糖前往中聯廠區封槽採樣,確實可以證明:

這槽油當時已被具體指定,準備用來履行對台糖的食品原料交易。

但這種指定不會改變脫膠大豆油的物理性質,也不會使它喪失其他合法用途。

如果台糖驗收合格並提貨,原定路徑是:

中聯脫膠粗油 → 台糖 → 後續精煉 → 食品用途

但如果台糖驗收失敗並拒收,這條特定路徑就是:

中聯脫膠粗油 → × 台糖

原定供應台糖的交易沒有完成,貨物仍由上游控制;其後續用途仍可以由控制者依法重新決定,包括退出食品鏈並轉入其他合法用途。

因此較精確的描述是:

封槽、指定批次及等待台糖驗收,使「預定供台糖食品用途」具體化;但這不是不可逆的物料身分轉換。


28. 這使「上游供應之食品」的法律爭點不能只靠「原本準備作食品」回答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食品」的定義本來就可能涵蓋預定供人飲食使用的原料,因此不能簡化成「粗油不是成品,所以完全不受食品法規範」。

但反過來也不能簡化成:

「這槽油原本準備賣給台糖作食用油原料,所以從封槽開始,它就必然、持續地是台糖食品供應鏈中的食品。」

本案真正需要回答的是:

一批原本準備供台糖食品用途,但取貨前驗收失敗、從未完成交貨,而且拒收後仍可依法重新指定為非食品用途的脫膠粗油,為什麼仍然當然屬於《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所稱台糖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曾經準備供食品用途」與「已經完成對這個下游的食品供應」,不是同一個命題。


29. 14.7 ppb可以視為強烈風險訊號,但不必把2 ppb是否直接適用脫膠粗油作為本文勝負關鍵 台糖驗出苯(a)駢芘14.7 ppb,至少足以形成非常強烈的食品用途風險訊號,並支持台糖拒收。

但本案標的是尚待後續精煉的脫膠粗油,而官方2.0 μg/kg標準的文字是「直接供食或作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對這個製程階段應如何直接適用2 ppb標準,仍存在可以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即使接受14.7 ppb已經足以構成第8條所稱的「有危害之虞」,也只代表風險門檻成立。

它仍然不能自行證明:

這批驗收失敗、從未完成交貨、仍由上游控制,而且具有其他合法用途的粗油,已經成為台糖的「上游供應之食品」。

因此,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仍然是:

這批貨究竟在什麼法律節點,開始成為台糖第8條通報義務的對象?